澳门与国际接轨 立法严惩对外贸易中贿赂行为

澳门立法会6月30日一般性讨论并通过《预防及遏止对外贸易中贿赂行为制度》法案。根据该法案,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内地、香港及台湾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都将受到该法的约束,具体由廉政公署进行调查,有关法人或实体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完善刑法与国际接轨

 

廉政专员冯文庄在引介法案时表示,立法目的主要是回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纽约通过;2006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存批准书,自2006年2月12日起,《公约》在中国的法律体制内生效,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公约》第16条规定各缔约国应规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主要针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因此,澳门特别行政区就相关事采取立法措施,以履行《公约》第16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的义务。

 

随着澳门同外界的交流合作不断加强和增多,跨地区及跨政府的行为也越来越普遍,确保对外贸易正常进行、预防及打击各种贿赂行为是当今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为此,澳门有责任尽快履行《公约》第16条所规定的义务,并借此机会确立惩治对外贸易中贿赂行为的一般性制度。本法律将不仅规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也将规管贿赂内地、香港及台湾地区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法案的制定将使澳门的刑事制度更加完善。

 

根据刑法基本原则订立

 

法案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进行立法的,并遵循刑法的两个基本原则:概念明确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在订定犯罪类型的构成要素方面,基本上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的行贿犯罪理论为基础,以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法律体系结构及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明确被行贿主体概念

 

法案明确界定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公职人员的概念。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公职人员指:(1)以工作人员或其他名义、即使属临时或暂时性质,以收取报酬或无偿的方式,自愿或强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某一国家或地区服务,并奉召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某项行政或司法范畴的公职活动的人;(2)在上项所指状况下,在公益机构履行、参与履行或协助履行职务的人,又或在公共企业、国有化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的企业或公共服务承批企业担任管理人、监察机构占据人或工作人员职务的人。另外,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某一国家或地区服务,并获委任或经选举而担任全国性、地区性或地方性立法、司法或行政职务的人,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公职人员。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以工作人员或其他名义,即使属临时或暂时性质,以收取报酬或无偿的方式,自愿或强制为某一国际公共组织服务,并奉召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某项活动的人。

 

规定行贿构成要件

 

为在对外贸易中取得或保持某项交易或其他不当利益,给予或承诺给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其不应收受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作为其在执行职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回报,即构成行贿。同时,经行为人同意或者追认,由另一人给予或承诺给予公职人员或官员不应收受的利益;或在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知悉的情况下,该不应收受的利益为其他人或实体收取,也被认定为受贿。

 

法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法案还规范了法人的刑事责任。法案规定,法人,即使是不合规范的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下列人员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的本法规定的行贿行为承担责任:(1)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理人;(2)听命于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理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理人故意违反其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犯罪得以实施为限。但是,如果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法人的责任。

 

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处法人(实体)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罚金和命令解散。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币100元至10000元,最低限度为100日,最高限度为1000日。如果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罚金以社团的共同基金支付;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调查机关为廉政公署

 

与澳门其他反腐败法规的做法一致,法案将其所规范事宜的调查职责明确赋予廉政公署,以遵守《公约》第6条的规定。因此,廉政公署有权调查及侦查对外贸易中的行贿行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的规定适用于廉政公署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和措施。